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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扶养义务吗?
程彬自在台父母离异後,因母亲在大陆做生意,即随母亲赴大陆就学,後程彬之母经人介绍认识为人老实憨厚的大陆人士丁岩,二人并进而结婚,三人住在一起。丁岩不仅工作认真,对程彬亦呵护有加,并供程彬读完大学,之後程彬即另组家庭搬出去住。然好景不常,丁岩於所工作之工厂倒闭後,即一厥不振,加以身患重病,生活十分困难,丁岩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之程彬,给付他赡养费,程彬有扶养继父之义务吗?
依台湾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规定,直系血亲、夫妻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长、家属相互间始互负扶养义务,且扶养义务之发生以扶养权利人有受扶养之必要,与扶养义务人有扶养能力为其要件。又扶养权利人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为限,始有受扶养之必要。本件程彬与丁岩为继父母子女之关系,在我国民法上系属直系姻亲,且其等现并未共居亦非家长、家属关系,因此,依台湾民法规定,程彬并无扶养其继父丁岩之义务。
而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所以,丁岩如向台湾法院起诉,台湾法院会依照程彬设籍地区之法律规定来处理,如程彬仍保留有台湾地区身分证,那就会按照台湾民法规定来裁判,程彬即无扶养丁岩之义务。
然依大陆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之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之权利」,因此在大陆若已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且双方拟制血亲并未解除者,则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继父母之义务。而本件由於丁岩确曾抚养教育程彬,则双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加以程彬之母与丁岩婚姻关系尚存在,并无解除拟制血亲之事由存在,因此程彬与丁岩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其间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相同,所以,程彬成年後即有赡养继父丁岩之义务。
因此,丁岩还是向大陆人民法院起诉比较有保障。又若程彬之母与丁岩业已离婚,已形成之抚养关系并不完全消灭,亦即程彬於丁岩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仍应履行赡养扶助之义务。但是如果已形成抚养关系之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可另以协议或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双方拟制血亲关系,若此丁岩不能再请求程彬赡养,而只能向程彬请求於共同生活期间为其支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以作为补偿。
*资料来源:财团法人妇女权益促进发展基金会